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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舜賢  
相  對  人  張晏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作成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二審上訴,相對人未上訴或附帶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起訴狀、上訴狀、筆錄、歷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等存卷足憑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繳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二審裁判費為16,350元,嗣第二審法院再裁定補繳148元,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案件繳納查詢列印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之113年5月28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114年11月2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訛,是本件一審訴訟費用為10,900元,二審訴訟費用為16,498元(計算式:16,350元+148元=16,498元)。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一、二審之訴訟費用27,398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