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宏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張宏基之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並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
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本件本院
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居住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現有居住於該地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5年8月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50263703號函及所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
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