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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宏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張宏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並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居住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現有居住於該地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5年8月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50263703號函及所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