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光彞
債 務 人 家苙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蕙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