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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建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將其對相對人林建名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然因相對人遷出國外無從為之,故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信屬實。再查,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96年1月26日已為遷出登記,另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7日出境後,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入出境資料乙紙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