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建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將其對相對人林建名之
債權讓與聲請人。然因相對人遷出國外無從為之,故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
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形式上
堪信屬實。再查,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所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96年1月26日已為遷出登記,另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7日出境後,
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入出境資料乙紙
附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