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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詠馨(原名柯金玉)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訟事件法第 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設籍於「新北○○○○○○○○三芝區所」,致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而查,本件相對人最後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此有相對人之遷移紀錄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