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柏瑋
上列
當事人間通知受
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下同)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5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114年度存字第249號)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狀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
業據其提出相關裁定、
提存書、114年12月29日基院麗114司執全誠71字第1144038390號
執行命令、115年2月6日基院麗114司執全誠71號執行命令等(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
債權人即
本件聲請人115年2月5日具狀到院聲請撤回致執行程序終結,
堪認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
惟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