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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劍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退回信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有按址居住,有該分局115年4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50261731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