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林劍輝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退回信件等件為證。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有按址居住,有該分局115年4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50261731號函在卷
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