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林子幼即林培君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254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2543號裁定駁回第三人周博揚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
經查,
相對人持本院民國93年2月11日93年度執字第100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5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扣押異議人為
要保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解約金,周博揚提出異議,異議意旨
略以: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始終皆由其透過聯邦銀行信用卡扣款支付,其為系爭保單之
受益人及繳款人,與要保人即異議人無關,系爭保單不應扣押等語。異議人提出
本件異議。
三、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被保險人為李杏梅
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
陳報狀檢附之保單明細表
可稽,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與保費何人繳納
無涉,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異議人之財產,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周博揚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