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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蔡麒全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5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547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原裁定主文2項),異議人於同年5月18日具狀對原裁定主文第2項「其餘異議駁回」不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88年度促字第50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異議人於民國88年1月26日即已遷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處所,此有異議人之遷徙證明書可證,是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相對人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請求依法停止強制執行。 
三、查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79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50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6條規定,故於115年2月6日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固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然此係對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爭執,要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理(按異議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4號審理中)。又停止強制執行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異議人已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以新臺幣542,24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異議人應依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提供擔保,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就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部分,駁回其異議,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