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被 告 彭文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即 新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1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為 其所承保之車輛
,惟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6月1 日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戴立騎乘之
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戴立受有傷害,原告並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保險契約賠付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1,710元予訴外人戴立,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
求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收據、林口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源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檢送之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記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查被告無照駕駛而生本次事故,依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代位請求於給付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7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