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賴暐凱
被 告 余阿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A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交流道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朱建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996元(工資6,505元、烤漆14,826元、零件6,66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113年1月25日7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交流道口處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27,996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事現場圖(2-1)影本、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汎德台北
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原本、系爭B車受損照片影本、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分局114年12月9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40318410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2)〉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
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第1當事人(即被告)由源遠路往暖暖交流道方向直行行駛內側車道,第2當事人(即訴外人朱建宇)由源遠路往暖暖交流道方向直行行駛內側車道,於肇事時、地,1車(即系爭A車)車頭與2車(即系爭B車)車尾碰撞肇事,第1當事人願賠償第2當事人之車損,由第1當事人現金理賠」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B車,堪
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記載之總金額為27,996元(工資6,505元、塗裝14,826元、材料6,665元),而系爭B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9月,至113年1月25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5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
折舊,應將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6,665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
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2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665元×0.369=2,45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6,665元-2,459元=4,206元,第2年折舊值4,206元×0.369=1,55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4,206元-1,552元=2,654元,第3年折舊值2,654元×0.369×(5/12)=40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2,654元-408元=2,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
折舊之修復金額工資6,505元、塗裝14,826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應為23,577元(計算式:2,246元+6,505元+14,826元=23,57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1,263元(計算式:1,500元×23,577元/27,996元=1,26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