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殿傑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原告所設立「iRent共享車平台-24H汽機車隨租隨還」手機軟體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簽立車輛出租單
暨所附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
期間自114年5月12日22時03分起至同年月13日1時40分止。
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未即時通知原告及警方處理,而將系爭車輛棄置路旁,原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來電表示系爭車輛停在公車站牌紅線處要求移車,始查悉上情。原告
乃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維修費68,100元【工資30,428元、四輪定位外包1,200元、零件48,372元(經原告自行扣減折舊,被告尚應給付36,472元)】、營業損失12,880元(計算式:修繕8日×租金2,300元/日×70%=12,880元)、ETC通行費7元、車輛處理費3,000元、拖吊費3,000元、欠費作業費350元,以上金額共87,337元(計算式:修繕費68,100元+營業損失12,880元+ETC通行費7元+車輛處理費3,000元+拖吊費3,000元+欠費作業費350元=87,337元)。故原告乃本於
兩造間租車契約之
法律關係,就被告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租金費用表、車輛出租單(含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客服文字紀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系爭車輛修繕照片、通行費計算表、全峰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經核
無訛;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8日(
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2月28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經20日於115年1月17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
為1,5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