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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小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吳政勲  
            易燕雪  
            吳儒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270元,及其中⑴新臺幣23,994元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3日止,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⑵新臺幣36,276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