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基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藝嫻
被 告 鄧勁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3項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所稱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而更正裁定,並
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論述
兩造應按
本件訴訟之勝敗比例各自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見前開判決貳、六),
惟原判決主文第3項誤載為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第一審裁判費,依上說明,此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