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基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馬發琦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馬發琦,業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12日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依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