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被 告 魏光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積欠電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2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6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新北市○○區○○○○路○○○村○○○○○○○○○○○○○00巷00號4樓之用電(申設電號為00-00-0000-00-0),應依約繳納電費,
詎其積欠原告民國113年7月電費新臺幣(下同)7,569元、113年9月電費1萬4,059元,總計2萬1,628元
迄未清償。為此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
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6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113年7月、9月繳費憑證、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終止契約登記單(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27-29頁)、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見外置證物袋)為憑,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51-56頁),
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5年3月3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