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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小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小字第3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戴元臺  
被      告  趙之揚    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新臺幣4萬3,63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設在新北○○○○○○○○,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稽,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居所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然經本院囑警查訪後,查無被告實際住居在上開地址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5年5月2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6165號函所附查訪表存卷為憑,認被告現有住所不明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事證或本院有管轄權之事由,是本件即應由被告在本國最後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個資卷所附被告遷徙紀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之聲請(參見本院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