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基小字第3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之揚 在中華民國最後
住所:新北市○○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新臺幣4萬3,638元及
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設在新北○○○○○○○○,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
可稽,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居所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然經本院囑警查訪後,查無被告實際住居在
上開地址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5年5月2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6165號函所附查訪表存卷為憑,
堪認被告現有住所不明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事證或本院有管轄權之事由,是本件即應由被告在本國最後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個資卷所附被告遷徙紀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參見本院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