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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小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36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張玉芳  
            賴虹廷  
被      告  吳育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間,因病入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合計積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7,662元,扣除已繳之4,300元,尚積欠23,362元未繳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被告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