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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小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朱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損維修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平鎮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送之交通事件相關資料可稽。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新北市貢寮區」,然經本院送達調解通知書,係寄存派出所而未領取,無從認定被告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酌以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明其現住地址為「桃園市中壢區」,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