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騰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兩造成立車輛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竟於113年9月23日18時許自撞分隔島,致系爭車輛經派出所移置保管,原告因而派員取回系爭車輛,被告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3條、第5條、第11條、租車專案說明及用車相關規範第5點等約定,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502元、使用里程費1,805元、ETC通行費252元、罰單2,700元、車輛處理費3,000元、折舊後之維修費用5,450元(零件1萬3,452元、工資2,798元)、維修 期間營業損失8,750元 ,扣除被告已繳2,000元,尚未償付剩餘2萬8,459元。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第1條、第3條、第5條、第11條、租車專案說明及用車相關規範第5點,給付前揭租金、使用里程費、ETC通行費、罰單、車輛處理費、維修費用、維修期間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車輛出租單、系爭租賃契約、租車專案說明、原告聯繫單、ETC收費明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暨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復 觀諸前揭維修工作單暨發票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6,250元(零件1萬3,452元、工資2,798元),並經原告同意折舊(見本院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至113年9月23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3年7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萬3,45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65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萬3,452元×0.369=4,96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3,452元-4,964元=8,488元,第2年折舊值8,488元×0.369=3,13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8,488元-3,132元=5,356元,第3年折舊值5,356元×0.369=1,976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5,356元-1,976元=3,380元,第4年折舊值3,380元×0.369×【7/12】=728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3,380元-728元=2,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部分,則原告所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5,450元(計算式:零件2,652元+工資2,798元=5,450元)。又加計其他原告所請求之租金8,502元、使用里程費1,805元、通行費252元、罰單2,700元、車輛處理費3,000元、維修期間營業損失8,750元,再扣除已繳之2,000元後,共計2萬8,459元(計算式:8,502元+1,805元+252元+2,700元+3,000元+8,750元+5,450元-2,00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459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8,459元,及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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