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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小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4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胡家瑞  
被      告  方宥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怡芬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駕駛KAH-712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里路000號處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3,800元(均屬工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發票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5年1月1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52600568號函檢附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在卷可憑信原告主張屬實,應可採信。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所停車,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憑,可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系爭事故肇事路段之紅線標線處,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16,660元(計算式:23,800元×70%=16,66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4日合法送達,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款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15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