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襗洋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7時14分至18時6分止,經由iRent App(下稱租賃系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租賃完返還後,經其後手承租人回報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處受損,而被告起租前後於租賃系統點選「沒有問題,略過拍攝」,自應負相應責任。爰依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維修3日70%不能營業損失5,250元、欠費作業費50元、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不爭執曾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雖因疏漏略過拍照,然租賃系統並無強制承租人拍照,無從認原告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車輛。而被告之前手還車時亦未拍照,此種路邊「隨租隨還」之方式,無從排除系爭車輛停放路邊停車格時之外在碰損,原告應先舉證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所致,不得以推論方式逕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否則顯失公平。縱應賠償,系爭車輛需提列折舊、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30日17時14分至18時6分,經租賃系統租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出租單、系爭租約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據原告客服人員於114年5月31日與被告之錄音通話譯文,被告表示「(問:那你車子用車前你有外觀大概看過嗎?)沒有,但是因為那台車是在我家那附近,那時候我家人有在一起走,走出來牽那台車,是都沒問題。」(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於租車時於租賃系統「檢查車體四周」,點選「沒有問題,略過拍攝」,亦未反應該車有受損情事,足認系爭車輛於原告租車時尚未受損,對照被告於114年5月30日18時6分還車後,其後手於同日18時30分取車時所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處有明顯凹損、右前車輪上方延伸至車頭處有擦刮痕,佐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其右側緊鄰騎樓人行道,倘該等傷痕為被告還車後、後手承租前之24分鐘內遭其他往來車輛撞擊,其受損部位應係在車身左側而非右側,是綜觀上情,堪認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係被告於租賃期間所造成。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取車時系爭車輛已受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與其還車翌日上開所述不符,其抗辯自非可採。故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萬1,800元,並
提出車損照、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維修工作單及補印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9-35頁)為憑,對被告稱應折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查系爭車輛為114年1月出廠,迄受損日114年5月30日止,已使用5個月,參酌行政院公布之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並以定率遞減法推估,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修繕費6,57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5,371元(計算式:6,570元-6,570元×0.438×5/12=5,371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5,230元(11,800元-6,570元=5,230元),則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萬0,601元(5,371元+5,230元=1萬0,601元)。 ⒉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受有維修3日之營業損失5,25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維修工作單、租金費用表為憑,且據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汽車修復期間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賠償營業損失(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稱營業損失過高,然該費用表既載明「同路邊租還」、「同車型」之租金定價(見本院卷第37頁),即無過高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250元(計算式:租金2,500元/日×3日×70%=5,25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欠費作業費:
原告主張經以電話、
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請求欠費作業費50元、300元等語。
惟查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欠費作業費,第一次通知收取作業費50元;第二次通知,收取作業費3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綜觀原告客服人員於114年5月31日與被告之錄音通話譯文,並未表明被告積欠費用數額並通知其繳納,而原告所提114年9月5日網路交寄之存證信函,其收件人為「胡家豪」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亦無掛號回執
可憑,無從證明原告已踐行二次通知之義務,自不得請求欠費作業費350元。
⒋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共1萬5,851元(計算式:維修費用10,601元+營業損失5,250元=15,8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85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366元(計算式:1,500元×15,851/17,400=1,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