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曾柏皓
被 告 王若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之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查,本件被告在監,本院民國115年6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囑託看守所送達,被告填具出庭意願調查表,表明請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參以前揭說明,原告聲請本院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3日5時許由訴外人朱志煌駕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處時,遭被告駕駛4579-MP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7,612元〈工資30,100元、塗裝16,068元、零件61,444元,其中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為6,144元,故本件應向被告追償之金額為52,312元(計算式:30,100元+16,068元+6,144元=52,31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被告之出庭意願調查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國泰產險任意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蓋有三格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鈑噴估價作業表原本、收銀機統一發票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115年3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50022659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見被告之出庭意願調查表),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蓋有三格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鈑噴估價作業表記載之金額為107,612元(工資30,100元、塗裝16,068元、零件61,444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10月,至113年3月23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3年6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6,144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61,444元×1/10=6,144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30,100元、塗裝16,068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2,312元(計算式:30,100元+16,068元+6,144元=52,312元)。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