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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小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48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向原告購買光陽MANY110機車(下稱系爭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400元,約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起至115年9月止,共分18期,每期2,800元攤還買賣價金,並約定以每月14日為繳款日,倘被告遲延付款,則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被告自11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日期向原告繳付分期款項,今尚欠44,800元分期款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給付,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