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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小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李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第三人購買Mac Air(13吋),並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雙方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分18期攤還本息;前17期各應按月給付本息共新臺幣(下同)2,047元(即每月應繳本金、利息共2,047元),第18期則應給付本息共2,039元;倘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所餘本金並應改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因被告自第3期開始即未繳款,已失期限利益欠原告本金29,345元,故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45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Pay4U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分期攤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商品(Mac Air)之交易類型,「企業對消費者(B2C)」之分期付款買賣;且系爭約定書之記載內容,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2款雖載:「…如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⑵申請人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和潤企業所訂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者。」然民法第389條則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是系爭約定書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抵觸民法第389條規定而屬無效,原告須「被告遲延給付價款已達36,838元之1/5即7,367.6元」,方得主張剩餘價款全部到期。而被告係自第3期(114年10月15日)開始未繳款,故本件須俟第6期屆至,被告延欠價款始逾7,367.6元之法定門檻。準此,原告依法僅得自被告延欠數額達上開法定門檻之時起,請求被告給付29,345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345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