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小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提起小額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萬2,510元及其中4萬8,8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996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未據原告繳納全額裁判費。此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繳乙節,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