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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小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彭翔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由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5.29浮動計算(原告現僅要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另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參與債務協商,約定自110年8月10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則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原契約條件,被告於114年6月11日經判定毀諾,被告就前揭債務仍積欠原告69,68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原因事實及所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並無爭執,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資料、查詢還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清償條例前置協商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信為真。被告所稱希望與原告協商等情能據以拒絕履行義務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