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基小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苡婷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且原告係法人,其據以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之契約復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業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
可稽,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居住於其起訴狀記載之基隆市中正區地址,則原告主張該址為被告住所、本院因而有本件管轄權,即非足取,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