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基小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北二高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周冠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及
年籍資料,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之
繕本,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周冠仲之姓名及住所,然未載明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查得其具體年籍資料,無從確認其是否確實具有當事人能力,從而特定被告及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不合法定程式,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周冠仲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含所附證據資料),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併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