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基小調字第253號
陳鳳龍
相 對 人 闕建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而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
住所係在新北市泰山區,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