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周汶璇  
被      告  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且其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本院另案115年度救字第19號駁回確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