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曾郁翔
被 告 張奕
張永盛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奕前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張永盛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
就學貸款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8,004元,依
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20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
就學貸款利率,民國114年7月1日為百分之1.775,倘借款人不依約還付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114年12月3日)起按原告
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775加百分之1,而為百分之2.775,另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應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張奕自11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224,995元及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永盛為
連帶保證人,對
本件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利率資料影本、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原本、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催收/呆帳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3,19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