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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朱彣彥  
            曾郁翔  
被      告  張奕   


            張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奕前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張永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8,004元,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20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民國114年7月1日為百分之1.775,倘借款人不依約還付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114年12月3日)起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775加百分之1,而為百分之2.775,另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張奕自11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本金224,99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永盛為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利率資料影本、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原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催收/呆帳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115年度基簡字第23號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24,995元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
1.775%
自114年8月2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
0.1775%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
0.2775%
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