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基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庚辛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706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亦未於
起訴狀上記載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核有起訴與書狀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以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115年度基簡字第23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
予以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3日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乙節,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