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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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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庚辛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7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核有起訴與書狀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以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115年度基簡字第23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3日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乙節,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