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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林正文  


被      告  張文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645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並於同年11月5日收訖借貸本金新臺幣(下同)48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分期清償20,000元至30,000元;是若按每月清償20,000元之數額推算,兩造約定分期清償之最後期限應為112年11月5日。因本件清償期日悉已屆至,被告僅匯還共94,000元,今尚欠原告386,000元(計算式:480,000元-94,000元=386,000元),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前男友積欠被告款項未償,復就被告要脅「若不配合即不還錢」,被告方始無奈配合「出名」借款,惟被告並實際決策之借款人,亦未實際支配本件貸與現金(悉數交由前男友自行動支),尤以借款初期按月就原告匯款清償之人,亦係前男友而非被告,原告應可合理認知「前男友方為實際借款人與受益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本件請求欠缺根據。基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若認本件債務存在,亦應按實際情形,酌減被告之清償責任。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身分證影本、原告存摺內頁節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被告亦自認本件係其「出名」借款並收訖原告所貸與之現金480,000元(被告僅止抗辯該金錢已悉數交由前男友動支償債)。至被告雖飾詞諉稱:被告並未實際支配貸與現金(悉由前男友自行動支),借款初期亦係前男友就原告按月匯款清償,故前男友方為本件實際借款人與受益人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出名借款)」,並已「收訖原告所交付之借貸本金」,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至於所稱「貸與現金之實際用途(轉交前男友動支償債)」,抑係「借款初期悉由前男友按月匯款」,均不影響兩造間原已成立之債權關係,蓋被告取得現金後,決定將款項轉交前男友或作何用途,被告對自身財產之處分行為,無從動搖「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前男友按月就原告匯款乙事,亦僅事涉民法第311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不生「變更借款人」或「免除被告還款責任」之法律效果,今被告攀扯其與前男友間之他事糾葛,企圖混淆扭曲借費借貸之主體,不僅免缺根據,尤已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殊無可取。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向原告借得480,000元,約定每月清償20,000元至30,000元,然而本件清償期日悉已屆至,被告猶僅匯還共94,000元,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餘欠款,原屬法有據,且無不當;被告既係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就「出名借款」並「收訖借貸本金」之法律行為,理應依法自行負擔全額清償之責,而非本末倒置,妄圖將自己識人(前男友)不明所蒙受之財產損失,強行轉嫁由無辜之原告代其承擔。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至被告宣稱「前男友詐欺、冒名」、「原告騷擾、噴漆」等情,俱係「有別於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另事,乃被告是否另訴主張之問題,無從於本件併予審究,爰特此指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2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2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瑾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