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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合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峻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      告  黃虹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98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買賣,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4萬1,120元,兩造立有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1紙(如原證1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見票即付支本票1張(如原證2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24日起至116年7月24日止,每月為1期,共計24期,依約定被告應屆期如數清償本息,如逾期未還時,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114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10萬6,987元及依約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而系爭本票因已聲請本票裁定,附於另案卷宗內,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契約、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後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