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卓嘉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18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所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182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業據引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9,1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於114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8日起自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暨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