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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9號
原      告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群  
訴訟代理人  張維庭  

被      告  泓鑫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83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6,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自韓國釜山港承攬運送被告進口之貨物1批(下稱系爭貨物)至我國基隆港,系爭貨物業經運抵目的地並交被告於114年1月25日完成提領,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前開運費新臺幣(下同)11萬6,832元。詎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副本及借項通知單(DEBIT NOTE)(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領重櫃/還空櫃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51-53頁)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兼之被告未曾到庭加以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運費11萬6,832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運費,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前揭運費迄未給付,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