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基簡字第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方春森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方春森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0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惟方春森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9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內
可稽。
是以,原告對起訴前已
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方春森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
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