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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趙棋榮  
            胡家瑞  
被      告  謝均樂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道82公里附近,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分左右,駕駛AJT-1782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道82公里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訴外人何曜伶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淑仁駕駛之BBN-26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新臺幣(下同)286,806元(含工資100,486元、零件186,32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分左右,駕駛AJT-1782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道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台2線道82公里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交通標線,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刻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何曜伶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5年7月2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52616663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交通標線,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刻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交通標線,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刻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何曜伶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何曜伶給付修車貲費共286,806元(含工資100,486元、零件186,32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何曜伶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僅知系爭車輛乃110年7月出廠,故推定出廠日期為110年7月15日,計至車禍發生日即113年4月7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8個月又24日,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並以定率遞減法推估,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應係53,654元【計算式:❶第1年折舊值:186,320元×0.369=68,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年折舊值:(186,320元-68,752元)×0.369=43,383元。第3年折舊值:(186,320元-68,752元-43,383元)×0.369×9/12=20,531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186,320元-(68,752元+43,383元+20,531元)=53,654元】,再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總計154,140元【計算式:工資100,486元+零件殘值53,654元=154,140元】。準此,訴外人何曜伶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54,140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86,806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何曜伶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54,140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