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基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邱凱莉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2,99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又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
係對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79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32萬3,168元(計算式: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7萬3,784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24萬6,333元+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2,551元=32萬3,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3,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
4,49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2,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