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36號
原 告 王麗娟
被 告 吳家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66號
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莉莉」、「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6」帳號,對原告佯稱利用CGMI股票操作APP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2時7分、8分、47分、4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該款項
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參照)。經查:
(一)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極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更不輕易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且
主管機關近年因應詐騙猖獗,已大力宣導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以此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媒體亦廣為報導相關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詐騙新聞,一般社會大眾已知悉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危險性。被告
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判斷能力無異於常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系爭帳戶恐遭他人不法使用作為詐騙工具,應已有所預見,仍選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顯有對於系爭帳戶縱遭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亦可容任其發生之本意,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堪認已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既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致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
嗣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確給予詐騙集團實施
詐欺侵權行為之助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20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