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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簡字第368號
                  115年度聲字第74號
                  115年度救字第40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邱安慈  

被      告
即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並據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114年度司票字第28977號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亦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為憑。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系爭本票付款地之法院既均為士林地院,本件訴訟即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應係指受理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既應移送士林地院管轄,則原告另為停止執行(案列:115年度聲字第74號)、訴訟救助(案列:115年度救字第40號)之聲請,依上說明,核屬依附於本案訴訟之附帶聲請事件,自應由該受移送之本案訴訟法院即士林地院一併審理,始屬當,爰將上列聲請事件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