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基簡字第4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任漢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590號
支付命令,督促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7,756元
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主張
兩造間成立保險業務員之
承攬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契約),因被告於承攬工作期間招攬之6張保單業經註銷,經伊退還前開保險契約之保費予保戶後,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第4款、原告公司之保單轉送暨新契約撤銷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因招攬前開保險契約所獲得之承攬
報酬及賠償相關費用合計13萬7,756元。而系爭契約第13條明載:「因本契約所生事項爭訟時,甲乙雙方(即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契約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再者,本件原告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7,756元,已逾10萬元,
非屬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形甚明。準此,本件兩造既以前揭書面就本件訴訟定有約定管轄之條款,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即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