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基簡字第45號
上 一 人
被 告 王維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及利息,惟依原告提出之
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5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同意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