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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簡字第4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及利息,依原告提出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5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