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4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秀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蔡志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蔡志勇為被告之子,而原告執有蔡志勇於民國110年9月9日簽發之
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
期日為111年11月10日,下稱
系爭本票),
嗣系爭本票屆期後,蔡志勇尚有73,669元未清償,而蔡志勇業已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
爰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志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3,669元,自及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志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我並沒有繼承蔡志勇之遺產,幾十年沒有和蔡志勇來往,我並沒有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12年2月11日基院麗家順111年度
司繼字第1101號公告、蔡志勇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蔡志勇積欠原告
上揭債務,蔡志勇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志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