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簡字第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李定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等未清償,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