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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朱彣彥  
被      告  張雅喬  

            林小娟  
            張典揚  

            張大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典揚、張大元應於繼承繼承人張原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雅喬、林小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典揚、張大元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原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雅喬、林小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喬前於就讀德育健康學院期間,邀同被告林小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原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共新臺幣(下同)39萬4,295元,約定被告張雅喬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44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1.775%)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即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改按前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率1%(即2.775%)計算。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張雅喬今尚積欠本金20萬2,81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小娟、被繼承人張原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繼承人張原田已於112年7月14日死亡,而被告張典揚、張大元、張雅喬、林小娟均為被繼承人張原田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張原田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張原田已於112年7月14日死亡,被告張典揚、張大元既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繼承張原田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張雅喬、林小娟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典揚、張大元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原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雅喬、林小娟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典揚、張大元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原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雅喬、林小娟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4人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4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20萬2,818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
0.1775%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
0.2775%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