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莊雪君
被 告 呂學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行動門號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門號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未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41,982元;又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影本、電信費帳單影本、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2,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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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60,926元+81,056元=141,982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