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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呂學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行動門號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門號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未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41,982元;又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影本、電信費帳單影本、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115年度基簡字第91號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電信費(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1
0000000000
16,882元
21,978元
2
0000000000
15,279元
22,010元
3
0000000000
7,177元
5,334元
4
0000000000
合併計算
21,588元
15,867元
0000000000
15,867元
       小計
60,926元
81,056元
總計:60,926元+81,056元=141,9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