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93號
原 告 王昭量
被 告 陳竑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法院開庭審理資料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16,583元,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10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北濱公路往武聖街方向處,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合計52,443元。
⒉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
期間無法營業,修理期日為4日,每日營業以2,100元計算,共計受有營業損失8,400元。
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鑑定後受有車價減損40,000元,鑑定費用為8,500元。
⒋鍍膜費用及桃園機場支援編號貼紙(下稱系爭貼紙)費用:
系爭車輛之鍍膜及系爭貼紙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修復費用各為1,000元、240元。
⒌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事故至區公所調解、法院開庭,支出交通費用合計6,000元。
⒍綜上,原告請之金額合計為116,583元(計算式:52,443元+8,400元+40,000元+8,500元+1,000元+240元+6,000元=116,583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蓋有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原本、鑑價師Price 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原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原本、大大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4年10月14日桃駕工總字第114206號函原本、蓋有全球廣告企業社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系爭貼紙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5年3月1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50404158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2)〉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之「肇事經過和解(理賠)內容」欄記載:「一、第一當事人(即被告)上述時、地於北濱公路,往武聖街(基隆方向)行駛,駕駛自小客BRC-5353時以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到,同行向前方之第二當事人(即原告)自小客TDR-3977(即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第二當事人之自小客車損,提供現場車損照片,詳細車損以修繕估價為主。二、第一當事人願以保險理賠第二當事人,並自行處理自身之車損,賠償若有不足之部分再由雙方自行協議」等語,且兩造均於該卷宗上簽名,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車輛被毀損時,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記載之費用為52,443元(零件費用39,864元、鈑金費用6,970元、塗裝費用5,609元),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3年12月,至114年10月1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0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39,86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5,31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9,864元×0.438×(10/12)=14,55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9,864元-14,550元=25,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費用6,970元、塗裝費用5,609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37,893元(計算式:25,314元+6,970元+5,609元=37,893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時間4日,其每日營業收入以2,100元計,共受有營業損失8,400元等情,而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其上工作項目、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原告主張維修期間4日,尚與常情無違。復前揭依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記載,原告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為1,900元至2,100元,本院認以2,000元計算原告之每日營業所得應屬合理,是以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於8,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2,000元×4日=8,000元)。 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證,系爭鑑價報告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80.3萬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約76.3萬元,事故折損價格4萬元等情,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主張鑑定費用8,500元等情,復據提出蓋有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為證,而系爭鑑定報告既經原告提出於本件訴訟作為證據,則鑑定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⒋鍍膜費用及系爭貼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鍍膜及系爭貼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各為1,000元、24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大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蓋有全球廣告企業社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系爭貼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觀之本院卷第29頁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時,其遭撞擊之後車尾部位貼有系爭貼紙,而系爭車輛修復尾門需要塗裝烤漆,系爭貼紙應會移除,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鍍膜及系爭貼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應屬可採,其請求修復費用各1,000元、240元,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而至區公所調解、法院開庭等,支出交通費用合計6,000元,業據提出交通距離及交通費用估算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
惟原告申請調解及提起訴訟向被告求償所支出之交通費,並非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5,633元(計算:37,893元+8,000元+40,000元+8,500元+1,000元+240元=95,633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890元,由被告負擔1,496元(計算式:1,890元×95,633元/120,853元=1,49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