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學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78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0.98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1.976%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
其中新臺幣4,50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88%機動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倘被告未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
上開借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僅再繳納2次款項,
迄鈞院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原告起訴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368,99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嗣原告於審理期間減縮部分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依敗訴比例應負擔4,505元【計算式:(331,787元÷368,990元)×5,010元=4,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